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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审判袭警案件
内容提要:巡回审判一直是肃南人民县法院的一张靓丽名片。从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为方便偏远农牧区群众诉讼,肃南县人民法院组织了巡回审判组,深入到基层农牧区,解决群众的纠纷,这是最早的“马背法庭”。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牧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传统的巡回审判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为此,肃南县人民法院把现代科技融入“巡回方式”,解决人民法庭的便民问题。无论时代怎样进步,环境如何改善,“马背法庭”的精神必将传承下来,并且被注入新鲜的时代内容。过去,巡回审判主要针对传统民事案件,为继续传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巡回审理的案件类型,加大刑事巡回审判力度。
案例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3日,肃南县公安局皇城交警中队民警童某某及两名辅警在肃南县皇城镇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祁某某无证驾驶一套牌车辆,在进一步核查时祁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查扣车辆,民警多次口头警告,仍不听劝阻,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向民警童某某,并进行人身威胁,童某某遂撤出安全距离。被告人祁某某被辅警和家属劝阻后,又驾驶该套牌车辆离开,被民警驱车拦停,祁某某再次持刀威胁、辱骂民警,并持刀冲向童某某,后被其家属劝离。
二、案件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国家投入大量资金对农村道路进行了建设改造,实现了村村通公路,农村道路通车里程迅猛增长,但是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大量的机动车作为生产和生活工具进入农牧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方便。然而,一个硬币是有两面的,机动车的增多,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这些机动车辆质量性能千差万别,安全技术状况不容乐观。一些农牧民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常私自对车辆进行拆卸改装,造成车辆安全系数下降,城市淘汰下来的许多接近报废甚至已超过报废年限的机动车流入农牧村,形成安全隐患,未能上牌、上证和检验、审验的农用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行驶,其技术安全情况处于失控状态。交通参与者众多,个人素质良莠不齐,特别是交通法制意识淡薄,有相当一部分的驾驶人员没有经过驾驶培训,没有驾驶证件,导致驾驶技术差,对道路上各种情况的估计、判断能力不强,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三、案情讨论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袭警罪处理。
袭警罪可以说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刑修(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区分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
(一)正确把握好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
特别法条的基本特征是,甲法条(刑罚法规)记载了乙法条的全部特征(或要素),但同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要素)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换言之,特别法条的适用以完全符合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第五款的法定刑重于第一款的法定刑,所以,袭警罪的成立首先必须以行为符合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除此之外,第五款必须存在表明不法增加(更重)或者责任增加(更重)的要素。其一是行为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行为妨害的是警察职务;其二是行为手段仅限于暴力袭击。因此,可以说,《刑法》第277条第1款是普通条款,第5款是特别条款,袭警罪的成立应以符合第1款的规定为前提。
(二)如何处理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
可以肯定的是,使用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可能符合《刑法》第377条第5款的规定。问题是,对这种行为能否适用第277条第1款?换言之,能否认为,第5款是将警察职务的保护完全从第1款中独立出来,进而认为,只能对符合第5款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行为以袭警罪论处;不符合第5款规定的行为,即使符合第1款的规定也不能认为妨害公务罪。这样解释与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袭警从重”规定之前,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没有疑问地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袭警从重”规定之后,对暴力袭警警察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应当从重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袭警罪之后,没有理由仅处罚暴力袭警行为,而不处罚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换言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是提升了暴力袭警的法定刑,而并没有提高使用威胁方法袭警的法定刑,也不意味着不处罚后者。综上所述,由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是第1款的特别条款,所以,暴力袭击警察阻碍了警察职务的执行,才成立袭警罪。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不成立袭警罪,但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
(三)如何认定“暴力袭击”人民警察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袭警罪的构成要素,正是这一要素使袭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但是,袭警罪的暴力则不应当包括间接暴力,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仅限于积极对警察的身体实施暴力(直接暴力),而且必须具有突然性,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对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作相同的解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包括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而袭警罪的暴力仅限于直接暴力。袭击是指突然打击,不具有突然性的对人暴力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所谓突然性对人暴力,是指警察对行为人没有防备的情形下,行为人直接对警察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间接暴力的,即使对暴力或对第三人的暴力对警察产生了影响力,但没有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的,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仅成立妨害公务罪(以阻碍职务的执行为前提)而不成立袭警罪。如果行为人对警察实施直接暴力,但不具有突然性的,也只成立妨害公务罪。
本案被告人实施侵害的对象是人民警察,且在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扣押过程中,阻碍民警执法,多次辱骂、恐吓民警,在其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民警打开车门令其下车,此时,被告人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民警,民警及时躲闪开,被告人又下车持刀冲向民警,并扬言要与民警同归于尽。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其目的是阻止警察执法,客观方面表现为持刀冲击警察,具有暴力袭击的特征和袭击的突然性,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该案应定性为袭警罪。
四、社会效果
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人身安全等重要职责。袭警罪的确立是对警察这一高危职业的特殊立法保护,暴力抗法,会侵害人民警察生命安全,扰乱社会秩序。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肃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袭警案件,也是近年来该院首次巡回审理的刑事案件。
因袭警而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祁某某是一位72岁高龄的老人,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案件受理后,我院决定将该案搬到案发地巡回审理,因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处被告人祁某某犯袭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庭审现场吸引了众多当地农牧民群众前来旁听案件,庭审结束后,办案法官随即就该案反映出的农牧村交通安全及执法环境问题以案释法,通过朴实的语言、具体的案例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宣传课。旁听群众一方面感动于法官上门办案的人性化举措,一方面深刻体会到了违法必究的法律权威,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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