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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好群众的“钱袋子”——西藏法院全面推进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项工作
近年来,西藏自治区各级法院全面推进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项工作,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蔓延势头,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境外“淘金”要谨慎
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认识费某某(另案处理)。同年2月19日,陈某在费某某安排下前往缅甸,加入境外诈骗团伙。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在明知费某某从事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绑定至手机后交给费某某,用于收款、转账等诈骗活动。同时,陈某在费某某安排下,在诈骗窝点负责以虚构的身份寻找并添加中年女性账号,然后将账号推给“聊天组”,再由其他诈骗团伙成员实施诈骗。
2021年8月27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加入境外诈骗团伙,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和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并在电信诈骗团伙中负责“引粉”,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陈某犯罪后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法官介绍,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往往以“高工资、低门槛、工作时间灵活”等虚假招聘信息,引诱他人非法偷渡至境外“淘金”。行为人到达境外诈骗窝点后,往往自愿或被迫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最终害人害己。
“轻松”挣钱不可信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明知出售的储蓄卡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应一名陌生网友要求,前往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及配套U盾,并将该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号码一并出售给该陌生网友。之后,刘某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98万余元,刘某非法获利1500元。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明知出售的储蓄卡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应一名男子邀约,前往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将该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上的手机号码一并出售给该男子。之后,其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该案是典型的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案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往往声称,自己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或者利用微信、支付宝帮助转账或接收银行转账取款,只是为了“轻松”挣点钱。殊不知,自己却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快捷通道,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容易得逞,追赃挽损难度更大。
法官提醒,千万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从而使自己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工具人”,既损害他人财产安全,又使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
“跑分”活动要不得
2023年4月3日至4日,杨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牛某(化名,不满十八周岁)组织“跑分”活动,牛某负责取款、汇款。二人通过在银行取款、商铺刷卡套现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被骗资金两万元转移。在扣除约定的报酬后,牛某将其余1.4万余元资金以无卡存款方式存入其“上线”提供的银行账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其帮助他人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款,致使其上游犯罪分子难以被及时查处,并造成他人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牛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法官提醒,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往往躲在幕后,利用未成年人及无业人员“跑分”,帮助其转移诈骗所得资金。不少未成年人因涉世不深、辨别能力有限,并为蝇头小利所惑,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凶。因此,广大群众尤其是青少年,一定要保持警惕,不要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以免沦为犯罪分子的“替罪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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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s://www.jicengzhizhi.com/2024/0902/11577.shtml